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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运营、路政 、交通安全管理。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养护、运营、路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分别负责高速公路的养护 、运营和路政管理工作。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积极支持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护管理第五条 公路养护部门应当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高速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化养护,做好预防性、周期性养护 ,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积极应用新技术、新材料 、新工艺,降低养护成本,及时处治公路病害 ,提高养护质量。第六条 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巡查和公路技术状况检测评定 。发现公路病害和危及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排除险情。第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养护人员实施检查、维护作业时 ,应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高速公路管理和养护作业车辆 、机械进行现场作业时,必须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开启示警灯;在确保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方向、速度和停靠可以不受高速公路标志 、标线限制 ,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
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应当选择交通量较小的时段,避免影响车辆通行。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等养护安全设施。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 ,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 。
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作业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八条 公路养护部门在高速公路占道养护作业时 ,应当事先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路政管理和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影响交通安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适当增加警力,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 ,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时,养护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交通安全预案,在施工5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信息发布系统公告相关信息 ,并在施工路段前方与相关人口设置公告牌。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完毕,养护单位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确认无安全隐患后,方可恢复通行。第九条 公路养护专用料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在专用料场采取养护用料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 、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紧急抢险预案。因自然灾害致使交通中断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恢复通行 ,并发布相关信息。难以及时恢复通行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帮助组织抢修 。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公开收费、服务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调度水平 ,保障服务设施完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安全、快捷 、文明、优质的服务。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实行统一的规范化经营管理,提供必要的住宿、餐饮 、加油、车辆维修等经营性服务和免费停车、洗手间等公益性服务。
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区经营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对达不到管理要求的 ,应当责成其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整改。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互通出人口 、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应当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和符合高速公路建设规定为原则 ,并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等、汇总和掌握辖区路段内交通流量、路况 、施工作业、气象等有关信息,并对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和判断,需要做出调度决定的 ,应当及时下达路网调度指令,并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信息发布设施发布有关服务信息 。第十五条 驶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收费站设置应当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审批。收费标准和年限应当在收费站口向社会公示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止收费,拆除收费设施,并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对进人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 ,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文已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 、安全和畅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 、运营、路政、交通安全管理。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养护 、运营、路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分别负责高速公路的养护、运营和路政管理工作。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养护管理第五条 公路养护部门应当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高速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化养护 ,做好预防性 、周期性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积极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降低养护成本 ,及时处治公路病害,提高养护质量 。第六条 公路养护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巡查和公路技术状况检测评定。发现公路病害和危及高速公路正常运行的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排除险情。第七条 高速公路管理 、养护人员实施检查、维护作业时,应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 。高速公路管理和养护作业车辆、机械进行现场作业时,必须设置明显统一的标志 ,开启示警灯;在确保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方向 、速度和停靠可以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
高速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时,应当选择交通量较小的时段 ,避免影响车辆通行。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规范的施工标志 、安全标志等养护安全设施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必须减速并按设置标志行驶,服从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
养护作业人员进行正常养护作业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第八条 公路养护部门在高速公路占道养护作业时,应当事先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路政管理和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影响交通安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情况适当增加警力 ,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半幅封闭或者中断交通时,养护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交通安全预案 ,在施工5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信息发布系统公告相关信息,并在施工路段前方与相关人口设置公告牌。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完毕,养护单位应当迅速清除公路上的障碍物。确认无安全隐患后 ,方可恢复通行 。第九条 公路养护专用料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在专用料场采取养护用料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紧急抢险预案。因自然灾害致使交通中断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恢复通行,并发布相关信息 。难以及时恢复通行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帮助组织抢修。第三章 运营管理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健全制度 ,加强管理,公开收费 、服务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调度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 、优质的服务。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实行统一的规范化经营管理 ,提供必要的住宿、餐饮、加油 、车辆维修等经营性服务和免费停车、洗手间等公益性服务 。
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区经营单位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达不到管理要求的,应当责成其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整改。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互通出人口、服务区的增设或者关停 ,应当适应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和符合高速公路建设规定为原则,并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运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收等、汇总和掌握辖区路段内交通流量 、路况、施工作业、气象等有关信息,并对路网信息及时研究分析和判断 ,需要做出调度决定的,应当及时下达路网调度指令,并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信息发布设施发布有关服务信息。第十五条 驶入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 ,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费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收费站设置应当按照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审批。收费标准和年限应当在收费站口向社会公示 。收费公路收费期满的应当按照规定停止收费,拆除收费设施 ,并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收费高速公路实行联网收费。
对进人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收取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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